浙江省A公司于2017年5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食用植物油、塑料制品制造、加工,公司实际经营者就是本案的被告人国某。2020年7月7日,浙江省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国某的公司生产的浓香菜籽油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可知,上述菜籽油的溶剂残留量为13.8毫克/千克至46.3毫克/千克,溶剂残留量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植物油》(GB 2716—2018)要求,因此该菜籽油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8月6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国某的公司送达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
哪知,此后国某的公司仍然冥顽不改,在明知菜籽油不合格的情况下仍进行灌装、销售。2020年9月初及9月15日,国某公司的销售金额共计28 485元。2020年9月1日、9月17日,国某公司的销售金额共计132 800元。
之后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单位国某的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二、被告人国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那么,我们不禁提出疑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将溶剂残留超标的浸出菜籽油冠以压榨菜籽油之名销售,为何其行为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不是诸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呢?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关键是判断食品中掺入的物质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经查,根据制作工艺的不同,浸出食用油,是利用溶剂将油脂从原料中分离提炼,属于化学萃取的制油方法。在采用浸出工艺生产的食用植物油制作过程中,如果去除油提溶剂不彻底,植物油中就会存在残留的溶剂。而在本案中,从涉案菜籽油中检出植物油油提溶剂残留,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中规定的,由于具有工艺必要性而允许在部分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加工助剂,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在菜籽油生产过程中使用植物油油提溶剂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二,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需满足“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条件。因本案中抽检的溶剂残留量并非严重超出国家标准限量,尚达不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程度,故不宜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违反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本案中,被告单位的菜籽油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同时也与其包装注明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不符,应当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