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2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单位天蓬公司查获未销售的冒充猪肉里脊肉的鸡肉串33箱,经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含有胭脂红成分,属不合格产品。案发后,谢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天蓬公司辩称,说客户知道天蓬公司销售的里脊肉是鸡肉做的,天蓬公司并没有用鸡肉冒充猪肉里脊肉。也就是说,把鸡肉伪装成猪肉,是买卖双方你情我愿的事儿。
葛某也强调,客户都知道他卖的是鸡肉,其并没有用鸡肉冒充猪肉里脊肉的主观故意,不存在“以假充真”。而且,鸡也有里脊肉,且里脊肉只是商品名称,不存在冒充之说。还真是巧舌如簧!
然而,经公安机关的调查发现,被告单位天蓬公司生产里脊肉的过程为,通过添加红曲粉、胭脂红,将本为白肉的鸡胸肉片着色为接近猪肉的红色,并添加猪肉精粉,使鸡肉具有猪肉的香味,客观上掩盖了鸡肉本身的性状,以鸡肉冒充猪肉里脊肉,属以假充真行为。由此可见,葛某公司确有以鸡肉冒充猪肉里脊肉的主观故意。而且,长期购买被告公司里脊肉的各个公司均称认为所购里脊肉是猪肉原料,也将其作为猪肉里脊肉销售,故被告人葛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客户应该知道里脊肉是鸡肉制作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撑。另一方面,常州食品有限公司、常州市烹饪餐饮行业协会的相关证人均证实,里脊肉一般是指猪肉里脊肉,鸡、鸭等家禽类没有里脊肉的概念。
基于以上理由,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单位天蓬公司、被告人葛某等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
所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被告公司及葛某给自家鸡肉“化了个妆”,伪装成猪肉的行为,就属于“以假充真”。只是真的假不了,假的也真不了!纵使葛某等人的化妆术再高超,最后也是没能逃脱“法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