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典型案例:伪劣产品的搬运工,构成犯罪吗?

在2020年12月8日的凌晨,经货主电话联系安排,小杨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运输货物到湖南省。在运输过程中,小杨发现车上所载物品为香烟,但是货主并未提供任何手续。小杨一看,这可了不得,立刻咨询了一位懂法的朋友,得知在无任何手续运输假烟时,被查获后,需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朋友劝说小杨,应该放弃运输,然后主动报警投案。

但是,小杨一意孤行,在明知运输物品为假烟后仍驾车前行,车辆行驶至某服务区时,被当地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现场查获伪劣芙蓉王1668条、中华25条,共计1693条。经鉴定核价,小杨运输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价格合计人民币428250元。

根据我国“刑法”第140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法院认定:小杨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可能有同学就好奇了,诶,小杨只是一个搬运工,他并没有实际销售这些伪劣产品,更不存在生产的行为。小杨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吗?那是当然!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据此可知,小杨在这起犯罪中,虽然没有实际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但是他明知他人欲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仍提供运输服务,属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其同样是这场犯罪的实施者、参与者,只是其担任的是“从犯”的角色,依法从轻处罚。另一方面,小杨帮助他人运输假冒伪劣香烟,是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因此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

最后,小杨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小杨的行为,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有些犯罪,可能是一人就能独立完成的。也有些犯罪,可能是包含了众多参与人的,他们在不同的环节,完成不同的任务,共同导致了一场罪案的发生。除了犯罪的主导者,需要承担责任。这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同样也需要承担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所以说,不要对任何不法行为伸手帮忙,哪怕你只是做一个小小“搬运工”。